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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14.08.20 阅读:16371

昭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人事任免办法

(2005年8月30日昭通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4月24日昭通市第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规定,参照《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推选、决定代理人选、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通过人选、接受辞职、决定撤职,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任免。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负责有关任免事项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下列人员: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由市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三)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

(四)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五)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办公室和研究室主任、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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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下列人员: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时,从市人民政府副市长中决定代理市长。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或者代理市长的提名,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

(三)根据市长或者代理市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列人员: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时,从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

(二)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代理院长的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市人民检察院下列人员: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时,从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委托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备案并请省人民检察院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代理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三)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代理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四)根据市人民检察院的报请,对县(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代理检察长予以备案。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长或者代理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代理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代理检察长(以下简称提名人)可以分别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任免案。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任免案,直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其他任免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任免案,提名人应当于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10日前报送市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不按规定时间报送的,原则上不提请本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拟提请任职的,应当报送提请任职议案,并附关于提请任职的说明及被提请人的基本情况等材料;拟提请免职的,应当报送提请免职议案,并附关于提请免职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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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负责草拟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任免案材料,负责对其他提名人提出的任免案材料进行初审,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在初审过程中,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对拟任免人员的情况提供补充材料。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任免案时,提名人或者其委托人应当到会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任免案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拟任免人员意见分歧较大的,经主任会议提出,过半数常委会组成人员同意,可暂不提交表决。

市人大常委会接到人民群众检举、反映被提名任命人员问题的材料或者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对被提名任命人员的有关问题需要进一步了解的,经主任会议决定,提名人应当向常委会作出书面报告。对被提名任命人员是否提请会议审议、表决或者改提请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审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任免案,在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委会会议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拟任免人员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弃权。

任免案以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十五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未通过的人员,不得在同一次会议上再次进行表决。连续两次未获通过任命的,届内不得再次提请任命同一职务。

第十六条 新的一届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大常委会各委(室)、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原职务未变动的,不再提请重新任命。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行文通知有关机关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撤销、合并、更名的,提名人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免;任职期间死亡的,不再免职,由提名人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退休的,提名人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免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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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职、免职时间以常委会会议通过的时间为准。

第二十条  被提请任命的人员应当到会同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通过任命或者决定的市人民政府副市长、代理市长及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代理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代理检察长,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履职发言。

第四章  辞职

第二十一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接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后,委托市人民检察院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接受由其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其他工作人员的辞职请求,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决定。

市人大常委会接受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辞职后,应当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应当由本人书面提出。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或者代表职务被罢免,其在常委会、专门委员会的职务相应终止或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代理检察长的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

第五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二十五条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应当注明联名领衔人。

市人民政府市长或者代理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代理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代理检察长可以分别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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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撤职案,提名人应当同时报送提请撤销职务的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后提出。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直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其他撤职案,先由市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初步审查,向主任会议汇报初审情况,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说明和向提名人通报。

第三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撤职案时,提名人或者其委托人应当到会报告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职案时,提名人或者其委托人应当到会介绍情况,并安排有关人员到会听取讨论情况,回答询问。

第三十一条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委会会议。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拟撤职人员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弃权。

撤职案以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市人大常委会作出撤销职务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告,并行文通知有关机关。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任免案、辞职案,采用电子表决方式逐人逐项表决。如遇特殊情况不能进行电子表决,由会议先以举手方式通过任免人选表决办法。审议撤职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表决时,先表决免职、辞职、撤职、批准免职案,再表决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