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2月30日昭通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5日昭通市第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及《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代表在任期内,除了参加统一组织的集中视察外,可以持市人大常委会统一制发的代表证或视察证单独或联合进行视察。
第三条 代表持证视察的主要内容是:宪法、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遵守和执行情况;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的贯彻落实情况;本市或所驻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情况;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难点、热点问题。
第四条 代表持证视察一般在本人工作、居住的县(区)就地、就近进行。视察的具体内容、对象和时间,由代表自己确定。可以自行联系视察单位,也可以委托市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或县(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联系安排。可以事先通知被视察单位,也可以事先不通知直接前往视察。可以听取被视察单位负责人介绍情况,也可以实地现场视察,还可以事先约请有关主管部门负责人陪同视察。
第五条代表持证视察,不直接处理问题。发现问题可以直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也可以向其主管部门反映,还可以通过市、县(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向被视察的单位反馈。遇有与代表本人或其近亲属有关的案件及与代表本人或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事项时,代表本人应当回避。视察国防设施、部队以及其他保密机关时,应当事先由市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或县(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同相关部门联系,并征得同意,方可进行。
有关单位认为代表提出的问题不宜答复代表本人时,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出说明。
_ueditor_page_break_tag_第六条 代表持证视察时,应当认真听取群众意见和要求。视察后,一般应当撰写视察报告,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七条 代表视察时,应当严格依法,客观公正,不徇私情。
第八条 代表持证视察时,应当妥善安排好本职工作。代表所在单位应当为代表持证视察提供必要的方便。代表利用工作或生产时间持证视察,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及其他待遇。无固定收入的代表持证视察,根据实际情况可以从本级代表活动经费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九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各有关部门、单位,都应当积极支持代表的持证视察活动。代表进行持证视察时,被视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出面接待或委托熟悉情况的其他负责人接待,如实介绍情况,反映问题,不得以任何形式妨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对代表持证视察时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被视察单位应当认真负责地研究办理。对代表在视察后书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承办单位要严格按相关法律、法规和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办理,并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代表。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